(2016)皖1503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576号原告:吴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某,女,汉族,1984年4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付,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经某离婚纠纷一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代红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匡光银、被告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家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辩称:和原告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身份状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8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岑岑附:法律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