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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耿宝权与龙文刚、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耿宝权,龙文刚,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耿宝权,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文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耿宝权因与被申请人龙文刚、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耿宝权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将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龙文刚,欠据也是由龙文刚和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签名、盖章,故对法院判决龙文刚偿还的647万元欠款,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由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明显错误。本院认为,关于耿宝权提出自己是将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了龙文刚,欠据也是由龙文刚和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签名、盖章,对法院判决龙文刚偿还的647万元欠款,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由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明显错误的再审理由。因龙文刚和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耿宝权主张欠据是由龙文刚和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签名、盖章,但耿宝权申请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中并没有确认桓仁福德殡仪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另耿宝权主张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也不适用本案,故原审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耿宝权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耿宝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宝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昱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