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03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俊盈,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房大伟,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盈、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随意辱骂原告,对原告缺乏最起码的理解和信任,认为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一定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虽然为琐事��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2012年9月20日生有一子任某甲。婚初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即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为家庭矛盾而发生隔阂,伤及到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和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