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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魏华与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华,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788号原告:魏华,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龚如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娟。原告魏华与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影、杨孝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1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加班费差额17,53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当班睡觉为由,认为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工作时间实行两班轮换,每班12小时。被告在对原告工作进行抽查期间,发现原告和另一名保安在上班期间轮流进入车内休息,其中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进入车内休息2次。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载明:……对夜班进行抽查,发现徐向纯、魏华两人在当值工作期间在徐向纯私家车中轮流睡觉,魏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保安奖惩制度》第二项罚款细则的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自2015年9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处《保安奖惩制度》第2条第14款规定:上班期间打瞌睡、睡觉者一律作辞退处理。原告在该《保安奖惩制度》上签字。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213.60元;2、2013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加班费差额17,538元。2016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6576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保安奖惩制度》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保安签字,属于有效的管理制度,且从制度的具体内容来看,规定保安上班期间打瞌睡或睡觉的一律作辞退处理,系属合理合法;其次,《保安奖惩制度》是针对保安岗位特别制定的管理制度,在《保安奖惩制度》与《员工手册》规定不一致时,被告优先适用《保安奖惩制度》符合法律原理;其三,原告的岗位是保安,在上班时间进入车内休息显然有悖其工作职责;其四,依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原告在车内停留较长时间,已经足以推定其在车内是睡觉或打瞌睡,原告若认为其进入车内并未睡觉或打瞌睡,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解除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华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