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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刘训杨、李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刘训杨,李雪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773号原告:王新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训杨,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雪菊,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新成与被告刘训杨、李雪菊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及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训杨系朋友关系。经原告介绍,被告刘训杨于2014年6月20日向侯仰文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5日向王新运借款6万元;2014年8月6日向王二妮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向王康借款6万元;2014年8月29日向王海洋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1日向王春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4日向侯仰文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2日向王莉借款6万元;2014年7月29日向王可新借款6万元;2015年2月1日向郝长友借款4万元。因被告刘训杨外出躲债拒不露面,致使债权人向原告追索,原告无奈只得通过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偿还了被告以上共52万元借款本金,另外,原告还为被告代偿了30420元的利息。现诉至法院,依法向二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经原告王新成介绍,被告刘训杨于2014年6月20日向侯仰文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5日向王新运借款6万元;2014年8月6日向王二妮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向王康借款6万元;2014年8月29日向王海洋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1日向王春借款6万元的事实;2014年9月24日向侯仰文借款2万元;2014年9月12日向王莉借款6万元;2014年7月29日向王可新借款6万元;2015年2月1日向郝长友借款4万元,以上共计520000元。被告刘训杨分别向上述出借人出具了借款条。因被告刘训扬下落不明,致出借人向原告主张上述债权。后原告在不同期间,分别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借款。另外,原告支付部分出借人利息304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刘训杨向各出借人出具的借款条、出借人证言、部分汇款凭条、出借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条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成为被告刘训杨垫付其借款共5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新成依此法律关系向被告刘训杨追索该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出借人与被告刘训杨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给付代偿利息3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共同债务,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不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训杨、李雪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520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