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执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杨某1、杨某2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769号申请人路某,女,1941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执行人杨某1,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某2,女,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执行人杨某3,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某4,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路某申请执行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赡养纠纷一案,申请人路某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限期分别给付申请人赡养费770元(自2015年6月份至2016年四月份,11个月,每月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同承担诉讼费80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杨福喜身患××,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