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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淮阳县白楼镇大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赵起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阳县白楼镇大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赵起凤,郝家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白楼镇大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道杰,该村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起凤,女,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家灵,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淮阳县。系赵起凤之夫。上诉人淮阳县白楼镇大郝村委会(以下简称大郝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赵起凤、郝家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郝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郝道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润、被上诉人赵起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郝家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郝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维护不法权益。郝家灵与大郝村委协议不是受胁迫所为,郝家灵是否告知其家属赵起凤与大郝村委无关,且大郝村委提供证人证明了签订协议时赵起凤在场并知情。如果撤销协议,也应当是郝家灵起诉;2、一审适用婚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赵起凤辩称,1、赵起凤诉权问题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立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大郝村委与郝家灵的变更协议明显侵犯了赵起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赵起凤起诉有明确法律依据;3、郝家灵与大郝村委签订的变更协议是逼迫所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家灵辩称,1、1987年协议是铅印,2009年协议是手写,充分说明郝家灵是万不得已才签字;2、郝家灵在争取涉案土地权益过程中,大郝村委两次传唤未到庭,放弃其权利。其后经过二十多年诉讼胜利,大郝村委用多次阻挠建房迫使郝家灵在变更协议上签字,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婚姻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起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大郝村委与郝家灵之间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12月6日,郝家灵代表家庭与大郝村委签订了《坑地使用文约》,大致内容为:“本行政村废坑地一片,允许郝家灵发展第三产业长期使用,期限无定;废坑深1.5米,东至于庄行政村地交界处,北与白楼粮管所北院墙对齐;废坑地使用费500元”。该废坑地的使用面积为4.52亩,1990年赵起凤、郝家灵夫妇在该土地上面建了3间门面房,同年麦收前淮阳县白楼乡人民政府拆除了该3间房屋。为此双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引起行政诉讼,通过17年的诉讼,直到200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08)周行终字第9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郝家灵于1987年12月6日与大郝村委签订了坑地使用协议,郝家灵享有该土地使用权,淮阳县白楼乡人民政府占用4.52亩土地的行为没有合法的证据及依据,应确认违法。2009年5月29日郝家灵(乙方)与大郝村委(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106国道西侧有废坑塘洼地一块,后经大郝行政村人郝家灵的长期诉讼,现地权判决给大郝行政村所有,后经乙方多年的经营改造,地块大有好转,现就此地块,甲乙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盖的门面房西北角为起始点往西丈量26.25米,西南角以乙方门面房的西南角为起点往西丈量26.25米,此地块加上乙方门面房用地,永归乙方郝家灵使用(中间东西出路除外),乙方不再续交给行政村承包等费用;原乙方和甲方1987年鉴定的废坑塘使用协议同时废止,以该协议为准。2、乙方两所门面房之间有3.6米通路一条,东西直通;东通到106国道,西通到26.25米以西,此路乙方应保证畅通,保证甲方的人员、车辆等长期出入无阻;3、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乡土管所各一份,此协议鉴定后即时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郝家灵承认签订此协议时对赵起凤隐瞒了真相,大郝村委也没有证据证明赵起凤在郝家灵签协议时对此协议知情或同意。2010年11月20日村委会委与郝家波、郝杰签订协议,将2009年5月29日郝家灵与大郝村委签订的除郝家灵使用以外的土地租赁给郝家波、郝杰。一审法院认为,郝家灵于1987年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的《坑地使用文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赵起凤与郝家灵经过长达17年的诉讼,取得了该4.52亩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5月29日郝家灵与大郝村委签订协议时,是郝家灵家建房受到外界阻扰的时候为了能够建房,出于无奈与大郝村委签订的协议,事先并没有告知家庭成员赵起凤,协议签订后也没有将协议的具体内容及时告知并征得赵起凤的同意。郝家灵辩称对赵起凤隐瞒了事实真相,大郝村委又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赵起凤在场或事后追认,因此应当认定所签协议损害了赵起凤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1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无论大郝村委辩解郝家灵是以个人承包或是家庭承包,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大郝村委行为侵犯了赵起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大郝村委认为从2010年11月20日起赵起凤就知道争议土地已经租赁给其他人,权利被侵害,到2011年2月26日赵起凤起诉,并没有丧失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因此,赵起凤要求撤销2009年5月29日大郝村委与郝家灵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大郝村委与郝家灵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郝村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起凤与郝家灵系夫妻,郝家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承包经营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其诉权和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大郝村委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5月29日郝家灵在与大郝村委签订变更协议时不存在胁迫及赵起凤对该协议签订知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郝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淮阳县白楼镇大郝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