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贵明与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明,张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3525号申请人:刘贵明,男,汉族,1952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张剑,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贵明诉被告张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刘贵明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剑的下列财产予以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XX号车。申请人刘贵明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刘贵明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张剑所有的XX号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甘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