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晓艳、邢玉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晓艳,邢玉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艳,女,1947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世贵,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甫,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艳、邢玉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上诉人张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玉甫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华机械厂支付王春吉改制款、1998年至2009年医疗费、分配不公减少的工资、加班工资、工伤认定期间的工资、特种车出车补助费、取暖费。事实与理由:基本工资减少,王春吉工资240元,他人工资在540元至200元,同工不同酬。法定年假、双休日,单位没休过。1998年至2009年医疗费没有报。东华机械厂至今未支付如何生存、治病疗伤费。驻京办单位把补助工资计入改制款中,其它驻外单位没加入计算,东华机械厂的行为损害了王春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晓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晓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6796.30元,误工费50天×100元=5000元,护理费50天×100元×1人=5000元,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交通费50天×5元=250元,共计19546.3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4日17时许,邢玉甫驾驶辽AL45**号轿车沿兴城市兴海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海国际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徐静驾驶的皖KNN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晓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晓艳受伤后在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Ⅱ级护理。主要诊断为:颈椎病,(颈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伴脊柱失稳)。张晓艳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96.3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玉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静、张晓艳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沈阳民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是邢玉甫所驾驶的辽AL45**号车辆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晓艳居住辽宁省兴城市兴海桥里147号,张晓艳系城镇户口,其本人在兴城市徐大堡蓬飞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做会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晓艳要求撤回了对车主沈阳民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辽AL45**号车辆驾驶人邢玉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徐静、张晓艳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又因辽AL45**号车辆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车主沈阳民安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驾驶人邢玉甫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张晓艳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及邢玉甫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张晓艳主张诉求的医疗费用6796.30元,质证时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代理人虽提出张晓艳住院治疗腰椎的费用不应赔付的观点,但因此次事故原告致伤的部位是颈部,故原告颈椎病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代理人的观点不予支持,此项诉请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6796.30元。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误工费5000元,质证时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赔偿的年龄做限制性规定,原告庭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工作能力,而此次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的收入,故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用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给与补偿为宜,即29082元/年÷365天×50天=3984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入院时病案材料反映Ⅱ级护理50天。依照法律规定Ⅱ级护理应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为35128元/年÷365天×50天×1人=4812元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对每天给付50元×50天即2500元无异议,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交通费250元,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对每天给付5元×50天即2500元无异议,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经合计为18342.30元,其中,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296.30元,应首先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用合计9046元由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晓艳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18342.3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邢玉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张晓燕误工费问题,虽然张晓燕已过退休年龄,但在其力所能及且从事具有资质的工作属合法行为,尽管在其家庭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不应影响其工作的真实性,故张晓燕的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张晓燕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费用的主张。但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