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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1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诉被告张泽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祥勇,曾凡琼,张泽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1民初727号原告粟祥勇,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曾凡琼,女,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张泽树,男,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男,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诉被告张泽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敏独任审判,审判员吴雁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被告张泽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治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因位于高屯镇桂花台茶场七工队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发生争议,该地归属原告所有。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就在该地种植树木。原告后因建筑房屋需要与被告协商树木砍伐,双方协商无效后原告将树木砍伐,后经厂部调解,原告同意赔偿被告300.00元,被告收取了赔偿款至今仍未归还。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收取钱物后仍然不同意原告修建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继而纠集张泽黎、张泽银、宋善明、张德先、张宏先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黎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事件造成原告粟祥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曾凡琼面部软组织受伤,二原告因受伤共住院治疗达8天之久,伤愈后二原告时常感觉身体不适、头部隐痛,给二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住院共给二原告造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1.21元,被告打伤人后既没有前往看望受伤者,更没有积极主动的履行医疗费用,后经高屯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仍然态度恶劣,不愿意承担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016年4月13日,黎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黎公法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对二原告医疗费等赔偿义务。被告的侵害行为给二原告家庭、精神以及生产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二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调赔偿事宜,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粟祥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31.52元(其中:医疗费用2341.08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736.22元、误工费736.2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曾凡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69.69元(其中:医疗费用1897.25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护理费736.22元、误工费736.22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及迟延履行费用共计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粟祥勇、曾凡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3、黎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受伤和住院的事实;4、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及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治疗共支付的医疗费用;5、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二原告申请高屯镇公安派出所调查取证的事实;6、黎公法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二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行政处罚申请书,证明被告一直逃避处罚,原告粟祥勇申请公安机关执行;8、黎府复议字〔2016〕4号黎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黎平县公安局对被告的处罚得到县人民政府的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泽树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被告是互殴,不是被告的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庭审后,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信息修改申请审批表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被被告打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泽树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依法判决。被告张泽树辩称:黎平县高屯镇桂花台茶厂粟朝光家在茶场集体承包土地上修建住房时,占用被告姑妈宋秀云的菜地,两家为此产生纠纷,黎平县高屯镇政府和高屯镇国土所多次出面调处,但粟朝光家不听劝告,继续在纠纷地上修建房屋。2015年8月8日上午,被告姑妈宋秀云到粟朝光家劝其不要继续修建房屋时,双方发生争吵相骂,宋秀云被粟朝光打伤,当日下午宋秀云又被粟朝光的儿子粟朝勇用木棒打伤,后被送往黎平县高屯镇高屯卫生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被告姑妈宋秀云到黎平县国土局反映,黎平县国土局当日派人到现场下文通知粟朝光家停工建房,可粟朝光家仍然继续施工建房。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姑妈宋秀云再次到粟朝光家修建房屋的工地上劝其不要施工时,被原告曾凡琼用脚踢倒在地,被告见状出手扶救姑妈宋秀云时,双方发生互殴,双方都受伤。嗣后,公安部门都已经对双方作出了处罚。时过一年多时间,现在原告还来算旧帐,这纯属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诉讼。因此,被告特请求黎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张泽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泽树申请证人宋秀云出庭作证。证人宋秀云证实原、被告系相互撕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张泽树是看到其姑妈宋秀云被打,才与原告发生撕打,被告张泽树未得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实施加害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对证人宋秀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宋秀云所作的证言不符合事实,不认可证人宋秀云的证言。经审理查明:黎平县桂花台茶厂七工队茶农曾成姣(系原告粟祥勇之母亲)因在茶厂集体土地上修建住房占用了同工队茶农宋秀云(系被告张泽树之姑妈)的菜地,因为补偿问题没有处理清楚,两家因此产生矛盾。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宋秀云与被告张泽树等人又在曾成姣家建房工地与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发生吵打,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被被告张泽树打伤,同时,宋秀云在双方厮打的过程中被踢了一脚。该事情经黎平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黎公法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泽树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张泽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0日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黎府复议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泽树作出的黎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粟祥勇、曾凡琼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原告粟祥勇入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曾凡琼入院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防感冒;2、下颌部肿胀处热敷;3、随诊。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花去医疗费为2341.08元、1897.25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粟祥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31.52元(其中:医疗费用2341.08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736.22元、误工费736.22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曾凡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969.69元(其中:医疗费用1897.25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护理费736.22元、误工费736.22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及迟延履行费用共计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提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迟延履行费用共计10000.00元的主张,实质上就是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身体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所造成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张泽树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殴打行为,黎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黎公法行罚决字[2016]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泽树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被告张泽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0日黎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黎府复议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黎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泽树作出的黎公法行罚决字[2016]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充分印证二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二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泽树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请求赔偿医疗费2341.08元、1897.25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贵州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00元/天,故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伙食补助费为:7天×100.00元=7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粟祥勇、曾凡琼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700.00元;3、营养费:原告粟祥勇请求赔偿营养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黎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粟祥勇请求赔偿营养费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凡琼请求赔偿营养费800.00元,有黎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故原告曾凡琼的营养费为:7天×100.00元=7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曾凡琼营养费700.00元;4、护理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请求赔偿护理费736.2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粟祥勇称其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其妻子王荣清护理,原告曾凡琼称其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是唐娜娜(与原告曾凡琼系姑嫂关系)护理,但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荣清、唐娜娜从事何种职业,故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为34214.00元/年,故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7天=656.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粟祥勇、曾凡琼护理费分别为656.16元;5、误工费: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6.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原告的身份证明为农民,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为38873.00元/年,故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误工费为:38873.00元÷365天×7天=745.51元,原告粟祥勇、曾凡琼分别要求赔偿误工费736.2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粟祥勇、曾凡琼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粟祥勇、曾凡琼没有向本院提交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证据,故原告粟祥勇、曾凡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泽树应赔偿原告粟祥勇医疗费2341.08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656.16元、误工费736.22元,以上合计4433.46元;被告张泽树应赔偿原告曾凡琼医疗费1897.25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护理费656.16元、误工费736.22元,以上合计4689.63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粟祥勇医疗费2341.08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护理费656.16元、误工费736.22元,以上共计4433.46元;二、被告张泽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凡琼医疗费1897.25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护理费656.16元、误工费736.22元,以上共计4689.63元;三、驳回原告粟祥勇、曾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泽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闻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雁(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