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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罪犯甘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2894号罪犯甘路,男,生于1989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甘路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甘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一次记功,2016年8月2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票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甘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全部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甘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龚志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