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苏紫荆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泉州龙飞贸易有限公司、徐良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龙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紫荆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徐良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龙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良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侬,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荆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霞城南路208号常州高力汽车博览城G1幢404、405、408、409室。法定代表人:李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友成,该公司财务经理。原审被告:徐良法。上诉人泉州龙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荆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原审被告徐良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紫荆花公司的诉讼请求;2、紫荆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紫荆花公司延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紫荆花公司对双方对账后的违约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已认可其应承担的违约数额,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紫荆花公司15001.8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紫荆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耽误交货期,实际上,案涉两份合同均签订于2015年4月7日,以此推算,我公司并没有耽误龙飞公司的交货期,故龙飞公司以我公司延迟交货为由扣除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对账函,并非表示认可龙飞公司要扣除15000元货款。事实上,龙飞公司在对账函上更改金额的当时,我公司业务员即提出异议,但龙飞公司不予理睬。与此同时,我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对金额也无异议。徐良法二审未作答辩。紫荆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飞公司支付款项15001.8元;2、徐良法对龙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龙飞公司、徐良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月,我公司向龙飞公司供应牛津布,截至2015年7月31日,龙飞公司尚结欠货款15001.8元。由于徐良法出具承诺对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我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徐良法签订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龙飞公司在与紫荆花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从开始合作日起所欠紫荆花公司全部货款,由本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5年3月31日、4月3日,紫荆花公司分别与龙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紫荆花公司向龙飞公司分别供应各款牛津布79500元及11800元;货物分别为1680D黑色5000米、2564黑色5000米及1680D黑色600米、深蓝200米、玫红200米;交货时间均为15天左右;交货方式为紫荆花公司厂里交货,运输由紫荆花公司负责,运费由紫荆花公司负责;龙飞公司在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后紫荆花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送货1680D黑49**米、黑(环)600米、玫红227米、深蓝196米;4月29日送货600D黑52**米。2015年5月20日,紫荆花公司向龙飞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为91981.8元,龙飞公司在该对账单上更改金额为76980元,并注明扣除延误交货期15000元。2015年7月4日,紫荆花公司向龙飞公司开具金额为91981.8元的增值税发票,龙飞公司对该发票已认证。龙飞公司于2015年7月向紫荆花公司支付货款769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飞公司主张的15000元扣款是否有依据;2、徐良法保证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对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关于紫荆花公司送货行为是否存在延误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15天左右”,该表述显示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限允许出现前后误差,合理延迟不应认定为交货期限的延误。合同实际履行中,2015年4月3日合同约定的货物,紫荆花公司均已在2015年4月24日发货,交货期尚可认定在合理期限内;而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货物,紫荆花公司分别在4月24日、4月29日发货,发货明显迟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其次,关于龙飞公司扣款15000元的交货延误损失的确认,即使紫荆花公司存在交货延迟的行为,但合同中对于交货延迟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双方无明确约定,同时,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延迟损失金额的存在,且龙飞公司已接受了紫荆花公司出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龙飞公司辩称扣款150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良法签署的担保书仅对主债务的范围进行约定,对保证期间并未约定,故案涉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对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双方确认为收货后30天付款,紫荆花公司最后一次发货为2015年4月29日,龙飞公司收货时间应为2015年5月,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为2015年6月初,保证期间届满应为2015年12月初。在保证期间内,紫荆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要求保证人徐良法承担保证责任,故现保证人的责任已予免除。综上,紫荆花公司与龙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龙飞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紫荆花公司要求龙飞公司支付货款15001.8元的该部分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龙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紫荆花公司支付货款15001.8元。二、驳回紫荆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龙飞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龙飞公司向本院提供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的翻译本、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因紫荆花公司迟延交货,导致其向第三方迟延交货,因此第三方公司扣除了部分价款,由此产生15000元的损失。紫荆花公司经质证认为,交易合同中所涉的成品颜色与我公司提供的面料有很大出入,我公司提供的面料中没有合同上的卡其色、粉色和樱桃红,故龙飞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可信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紫荆花公司与龙飞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紫荆花公司向龙飞公司提供金额合计91981.8元的面料后,龙飞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龙飞公司仅支付76980元,还应向紫荆花公司支付货款15001.8元。关于龙飞公司主张,紫荆花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致使其产生损失15001.8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虽然合同约定交货期间为15天左右,但是紫荆花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4月29日向龙飞公司交付货物时,龙飞公司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退一步讲,即使紫荆花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紫荆花公司的延期交货行为造成其损失15001.8元。首先,龙飞公司提供的QQ记录中并未显示紫荆花公司同意赔偿其损失。其次,龙飞公司虽然提供了交易合同及中文译本,但是,一方面,龙飞公司仅提供交易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向第三方迟延交货的情形;另一方面,该合同标的为背包,而紫荆花公司仅仅是向龙飞公司提供了背包的面料,更何况其中卡其色背包的原料显然并非紫荆花公司提供,故即使龙飞公司存在向第三方迟延交货的情形,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龙飞公司的迟延交货与紫荆花公司的供货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龙飞公司虽然在紫荆花公司的对账函中注明扣延误交货期15000元,结算款共计76980元,但是,上述更改并未得到紫荆花公司的确认。故龙飞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扣除15001.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龙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龙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