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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姚福臣与姚福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福臣,姚福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205号原告:姚福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福祥,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姚福臣与被告姚福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被告姚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天利路一巷15号的五间平房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属;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1973年3月26日原告之父姚亚(曾用名姚俊芳)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天利路一巷15号平房两间,后又在两间平房东面加盖三间平房。在1995年国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重新测量后,产权登记在原告哥哥姚福来名下,使用土地面积为273.8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8.54平方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姚亚与母亲倪桂茹为姚福来的法定监护人。2000年左右被告通过非法途径,在姚福来法定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哥哥姚福来名下,被告的过户行为并未征得其父母的同意,故该过户行为并不合法,原告要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将涉案房屋作为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同时姚福荣同意放弃其本应继承的份额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1973年3月26日原、被告之父姚亚(曾用名姚俊芳)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天利路一巷15号平房两间,后又在两间平房东面加盖三间平房,××的事实。被告不认可通过非法途径变更房产登记的事实,理由为:1997年因原告生二胎需要审批,需由被告进行配合,经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只有姚福来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生育二胎手续的审批。后姚福来名下的房产变更到被告名下,被告才配合原告办理了二胎审批手续,现原告的二胎已经生育。故被告不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诉争房屋的变更登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姚亚、倪桂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及姚福来系兄弟关系,同为姚亚、倪桂茹之子。姚福来为××人,残疾等级贰级。1973年3月26日原、被告之父姚亚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天利路一巷15号平房两间,后原、被告父母共同出资分别于1978年在平房两间的东侧加盖平房三间,于1982年又将开始购买的西两间平房进行了翻建。房屋翻建后,原、被告与父母及姚福来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产内,1991年左右原告另行建造房屋搬出居住,其余家庭成员仍在该房产内居住,后原、被告的母亲倪桂茹、哥哥姚福来、父亲姚亚相继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至今。因姚福来患有精神疾病,为使其得到更好的照顾,在1990年左右土地确权时,将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姚福来名下,同时于1990年3月23日取得了武集建(90)字第000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哥哥姚福来,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至今患精神分裂症,无生活能力。虽父母都在,但无能力对哥哥进行抚养。我还有一个弟弟姚福祥,我们俩经协商父母的养老送终由弟弟姚福祥负担,哥哥的生活一切等项到送终由我负担。我声明一定好好抚养哥哥,老人的家产自愿放弃,由弟弟姚福祥继承。”同时该声明书在武清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武清县王庆坨镇二街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我村民姚福来原有房宅基确权证,因本人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经弟兄三人协商同意,房产归属其弟姚福祥所有,希予办理确权证更名手续。”据此被告将武集建(90)字第000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于1997年2月17日通过行政部门变更为被告姚福祥。1997年5月30日原告获取天津市计划内二胎审批证明。2000年9月26日被告申请上述土地上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经审批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领取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姚福祥。2005年9月2日倪桂茹去世,2007年3月7日姚福来去世,2012年8月9日姚亚去世,期间及上述三人去世后,被告姚福祥一直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且无其他房产。2015年8月原告起诉被告及案外人姚福荣继承纠纷,因财产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撤诉。后原告又以不服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为由,以该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为姚福祥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法院查明认定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姚福祥颁发了涉案房屋产权证。2012年8月9日原告父亲姚亚去世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姚福祥的事实。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并未提起上诉,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被告姚福祥通过非法途径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为由,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亲兄弟关系,产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原告于1997年1月13日发表放弃继承的声明,并经过公证处公证。同年2月村委会出具“弟兄三人协商同意”的证明,武集建(90)字第000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由姚福来变更为被告姚福祥,而后原告于同年5月30日获取计生部门关于二胎生育的审批。综上“公证书”、“王庆坨二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计划内二胎审批证明”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关于因原告进行二胎生育指标审批,为换取被告的配合,才进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至被告名下的事实,同时可以证实原告对更名事宜知情且同意。2000年9月被告申请登记诉争房产,经审批于2000年12月8日领取房屋产权证,而该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原告父亲姚亚去世前就已知晓,原告如认为权属登记违法,登记机关应予撤销,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未能如此,致权属登记未予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即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的房产权属登记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遗赠遗嘱”两份,均形成于房屋产权登记之后,被告对“遗赠遗嘱”的形式提出异议,并对其效力予以否认,即使该“遗赠遗嘱”有效,其内容载明的真正权利人亦应为原告之子姚冬,而原告主张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房产2/3所有权,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被告,原告知情且同意。后被告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原告认为是通过非法途径进行,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2/3的房屋所有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福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姚福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新审 判 员  马 林人民陪审员  常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