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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深与李宗文、陈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深,李宗文,陈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74号原告何深。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宗文。被告陈金娣。原告何深诉被告李宗文、陈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喜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深的委托代理人黎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文、陈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左右,原告与被告李宗文因经营货运业务生意而认识,双方建立了朋友关系。被告李宗文于2015年2月17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同意了被告李宗文的借款请求,于当天借款20000元现金给被告李宗文。被告李宗文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月息1400元,于2015年4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被告李宗文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被告李宗文与被告陈金娣于2009年3月2日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宗文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已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陈金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文、陈金娣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文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何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宗文借到款后,立具内容为“现李宗文向何深借贰万元(20000.),月息为壹仟肆佰元(1400.-),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前。”的《借条》给原告何深收执,被告李宗文在借款人栏处亲笔签名并捺手指摸,还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并捺印。另查明,原告何深庭审中确认下列事实:1、本案所出借的款项其已于立据当日以现金形式足额交付给被告李宗文;2、被告李宗文借到款后没有偿还过本金或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何深;3、原告没有与被告李宗文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宗文的个人债务;4、原告不清楚被告李宗文与陈金娣之间是否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再查明,被告李宗文与被告陈金娣于2009年3月2日在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粤茂结字040902800),截止本案借款发生时,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告向信宜市民政局调取的李宗文与陈金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李宗文向原告何深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经被告李宗文亲笔签名并捺手指摸确认的借条为凭,原告确保该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宗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李宗文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索也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何深与被告李宗文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400元,折算为月利率7%(即年利率84%),已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限度,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此外,双方虽然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依法原告何深可主张被告李宗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原告何深确认被告李宗文借到款后没有偿付过借款利息,故被告李宗文只需偿还其尚欠原告何深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何深。此外,关于被告陈金娣对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宗文与被告陈金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宗文名义向原告何深所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何深与被告李宗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宗文的个人债务,而原告何深亦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何深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宗文、陈金娣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何深请求被告陈金娣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文、陈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被告李宗文应偿还所欠原告何深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何深,被告陈金娣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宗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何深。二、被告陈金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宗文、陈金娣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