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雅琴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雅琴,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08202-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惠、王玲,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雅琴,女,1966年11月25日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瓜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少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雅琴、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雅琴原审诉称:2013年11月13日,大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江阴集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汇公司)开发的江阴月城水韵江南一期1#、2#、3#楼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交由大象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价格、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5日,其与大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大象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4日,经大象公司、城建公司确认,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606302.20元,但大象公司仅付款18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城建公司对大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高雅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诉点变更为起诉之日。大象公司原审辩称:其公司对于与高雅琴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城建公司原审辩称:1、集汇公司将开发的水韵江南一期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其公司再将其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大象公司施工。至于大象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高雅琴施工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高雅琴提供的结算书仅是其公司交付给集汇公司的送审材料,目前集汇公司尚未审计结束,高雅琴施工的工程造价尚未确定。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3日,城建公司与大象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总承包江阴月城水韵江南外墙涂装工程交由大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约1848000元,完工后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嗣后,大象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将江阴月城水韵江南一期1#、2#、3#楼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大象公司施工,大象公司应按照城建公司要求实施供材施工。双方对于重新选定的材料价格和工艺提升的价格进行了重新约定。2013年11月15日,高雅琴与大象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集汇公司开发的江阴月城水韵江南一期项目施工由城建公司总承包,其中的外墙涂料工程由大象公司承揽,交由高雅琴具体承包施工。该工程总造价约1518870.5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高雅琴按约进行了施工,现江阴月城水韵江南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8月整体竣工验收。一审中,高雅琴、大象公司、城建公司一致确认:集汇公司将其开发的江阴水韵江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城建公司又将其中的1#、2#、3#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大象公司施工,大象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高雅琴施工。高雅琴与大象公司一致确认,高雅琴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为3344594元,大象公司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已届清偿期。另查明:大象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项目承包协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涂料施工补充协议、结算书、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大象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月城水韵江南一期1#、2#、3#楼外墙涂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象公司,大象公司与高雅琴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高雅琴施工。城建公司与大象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大象公司与高雅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中,大象公司认可高雅琴施工的工程款为3344594元,大象公司已付款2000000元,故大象公司尚应给付高雅琴工程款1344594元。庭审中,大象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款已到期,故高雅琴主张以结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建公司是否应该对大象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大象公司施工,城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大象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大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雅琴工程款134459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城建公司对大象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雅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高雅琴已预交),由高雅琴负担2499元,由大象公司、城建公司负担8451元,大象公司、城建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高雅琴。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外墙涂料粉刷是技术活,有该技术的个人即可完成,施工不需要资质,所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就不能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规定。2、即使城建公司与大象公司及高雅琴之间的合同无效,但高雅琴诉请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城建公司与高雅琴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城建公司的付款是待本案的发包方集汇公司支付款项后,城建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大象公司,但在一审中高雅琴撤回了对集汇公司的起诉,致使本案欠付工程款情况无法查明。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雅琴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确为施工合同范畴的分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定城建公司就大象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工程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象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象公司,大象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高雅琴,相互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城建公司、大象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高雅琴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该两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集汇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高雅琴撤回对集汇公司的诉请,并不影响城建公司、大象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2元,由上诉人城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