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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文兵、刘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文兵,刘少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472号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偕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防,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赞,该社员工。被告:谭文兵,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刘少婷,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文兵、刘少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防、周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文兵、刘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2、判令被告谭文兵、刘少婷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5637元(该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从2016年8月21日起利息另计直至贷款还清为止;3、原告对被告谭文兵、刘少婷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4日被告谭文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扩大石角木材加工厂,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谭文兵与刘少婷以新丰县丰江大道6号第七层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签订《抵押合同》。该笔借款按月结息,还款计划为:2013年6月14日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14日还本金300000元。谭文兵借款后利息交至2015年6月13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到2016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按月结息。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5637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谭文兵、刘少婷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身份;4、借款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配偶身份;5、《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提供抵押、申请展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谭文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经营木材加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年(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按月结息,分期归还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谭文兵的配偶刘少婷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谭文兵、刘少婷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谭文兵、刘少婷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丰江大道6号第七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本金为5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在新丰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该不动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1150号)。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元贷款,谭文兵、刘少婷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2月10日。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5637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从2015年6月14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被告谭文兵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婷是谭文兵的配偶,刘少婷也在《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少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文兵、刘少婷为本案债务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条款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而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对该抵押物,即新丰县丰城街道丰江大道6号第七层房屋(粤房地权证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文兵、刘少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谭文兵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谭文兵、刘少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563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谭文兵、刘少婷提供的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丰江大道6号第七层房屋(粤房地权证新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字第080000115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谭文兵、刘少婷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冰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