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王中均、陈吉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王中均,陈吉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焦存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中均,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吉顺,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与被告王中均、陈吉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均、陈吉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中均驾驶陈吉顺所有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淇县卫都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魏宁相撞,造成魏宁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中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魏宁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宁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依判决已对魏宁进行了赔付,现该判决已生效。经查,被告王中均持有的是B2驾驶证,其没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资格,与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陈吉顺作为雇主,雇佣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追偿权诉讼。被告王中均、陈吉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吉顺系车牌号为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中均驾驶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淇县卫都路与红旗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魏宁相撞,造成魏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3日,魏宁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裁定: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魏宁医疗费10000元。2015年魏宁再次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魏宁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原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均已履行完毕。被告王中均的驾驶证号为:410622197605246011,准驾车型为:B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涉案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律规定,其驾驶人应持有准驾车型为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王中均持有准驾车型为B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显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对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王中均作为侵权人应返还原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原告人保安阳铁西支公司要求被告陈吉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交1350元,由被告王中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卫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