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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与阮祁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阮祁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206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商业步行街8号楼。负责人:杜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祁生,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与被告阮祁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卓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7997.51元及利息(按逾期还款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9241.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费用(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其中截止2016年4月8日的滞纳金费用18196.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被告阮祁生向原告申请办理黄山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510001004301),信用额度为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偿还全部欠款的,对当期账单上的消费交易款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如被告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滞纳金。被告持卡后,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4月8日,累计结欠透支本金47997.51元,费用18196.94元,利息9241.53元。被告阮祁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阮祁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徽行黄山信用卡,卡号为6226510001004301,信用额度为5万元,该卡账单日为每月15日。被告持卡后,于2013年5月29日开始透支并没有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47997.51元,利息9241.53元,滞纳金18196.94元(其中前6个月滞纳金5524.69元)。徽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3)项约定:持卡人对当期消费交易,自记账日至账单日后第25天为免息还款期,如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如果没有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款项,则银行有权收取罚息及滞纳金等相关款项。合约第三条(4)项约定:持卡人因预借现金产生的透支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及利息,计息区间为现金交易发生日至清偿日,银行按月计收复利。上述事实,有被告填写的黄山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被告持有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阮祁生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进行透支,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阮祁生,负有返还债务本息及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祁生归还欠款本金47997.51元及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9241.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虽合约有约定,但就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诉求滞纳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原告计算的前六个月的滞纳金计5524.6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欠款本金47997.5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9241.53元,自2016年4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二、被告阮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滞纳金5524.69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东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阮祁生负担1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