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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吴东风与郑祥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风,郑祥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274号原告:吴东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郑祥建,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吴东风与被告郑祥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祥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祥建立即支付台班费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吴东风承揽郑祥建位于大田县均溪镇东坑的矿山挖掘工程。同月14日,吴东风与郑祥建进行结算,郑祥建尚欠吴东风挖掘机台班费4800元。尔后,吴东风向郑祥建催讨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请求。郑祥建未作答辩。吴东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郑祥建未予质证。对吴东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东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吴东风承揽郑祥建位于大田县均溪镇东坑的矿山挖掘工程。同月14日,吴东风与郑祥建进行结算,郑祥建尚欠吴东风挖掘机台班费48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吴东风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吴东风向郑祥建催讨未果,于2016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吴东风与郑祥建之间因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郑祥建应当支付尚欠的台班费。故吴东风要求郑祥建支付尚欠台班费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郑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祥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吴东风台班费48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郑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锦军人民陪审员  林芳浩人民陪审员  颜小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工资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支付。有能力支付拒不支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