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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郑建明与张永亮、张爱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明,张永亮,张爱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453号原告:郑建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悦庄镇苗山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永亮,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张家泉村村民。被告:张爱莹,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沂源县。原告郑建明与被告张永亮、张爱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告张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款1133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告在悦庄镇埠村西山老学校给被告干轻钢棚工程一处,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1330.00元,由被告张永亮为原告书写欠条为凭,被告口头承诺几天付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后两被告离婚,相互推诿,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3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爱莹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干过轻钢棚工程,从未与原告有任何建筑合同,我在2010年5月12日与张永亮离婚,该债务是2011年的,也没有找我要过,与我无关。被告张永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署名为被告张永亮、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郑建明现金11330元,大写壹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欠款人:张永亮,2011年1月18日,3433017”,被告张永亮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该证据证实被告张永亮欠原告郑建明现金11330.00元。2.原告提交署名为被告张永亮、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的欠条,欠条中注明被告张爱莹于2011年2月2日归还1300.00元,被告张爱莹辩称因其对该欠款知情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是还了一部分,但该欠条的债权人为郑功会,与本案原告诉求的债权毫无关系,本院采信被告张爱莹的抗辩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原告提交张太生、被告张爱莹于2007年4月22日与埠村西山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欠款涉及的地上工程开始时两被告并未离婚,被告张爱莹辩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协议内容并非地上工程,与原告诉求的欠款无关,地上工程何时开始、何时结束、是否欠款,我并不知情,我与张永亮已经离婚,欠条是张永亮出具,应由被告张永亮承担责任,本院采信被告张爱莹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的债权与被告张爱莹有关联。4.被告张爱莹提交离婚证,证实两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离婚,原告认为欠条形成时间是在离婚之后,欠款实际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怀疑两被告是为逃债假离婚,原告对离婚证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永亮与被告张爱莹已于2010年5月12日离婚,原告虽质疑两被告离婚的真实目的,但并无证据证实,亦不能举证证明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求的债权是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爱莹辩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且已与被告张永亮离婚,并提供离婚证为据,离婚时间在欠条形成之前,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欠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具体明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张永亮应依欠条所载明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以11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原告郑建明向被告张永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建明向被告张爱莹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明欠款11330.00元。二、被告张永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明经济损失(以113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郑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