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乔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乔某,王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时间:拟稿:核稿:校对: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于2015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于200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乔某、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9月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邢义属、被告人乔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其邻居被害人李某丙曾为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人李某甲便一直心怀不满,即纠集被告人乔某、王某、刘某对被害人李某丙夫妇、李某乙(李某丙之子)夫妇进行殴打,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初,在被害人李某丙的孙女办理婚事时,被告人李某甲向其院内投掷砖头。同年11月初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乔某、王某到长汝村被害人李某乙家院外,向其院内投掷砖头,欲将被害人李某乙引出后对其殴打,因李某乙没有到院外查看而未能得逞。同年11月14日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纠集乔某、王某开车到长汝村,将车停在李某丙居住院落的外面,被告人李某甲先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电闸关掉,戴上猴脸样式的面具和手套,被告人乔某、王某也戴上了李某甲准备好的鸭舌帽和手套,随后被告人李某甲翻墙跳进其院内,将大门打开,被告人乔某、王某从大门进到院内,被告人李某甲用手电筒向屋内照射。被害人李某丙发现外面有光,便出屋查看,被告人李某甲用携带的棍棒将被害人李某丙打倒在地,被害人李某丙之妻田某听到动静后也来到屋外,被告人李某甲、乔某遂即又对田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大声呼救,三被告人便驾车逃离现场。2、2016年1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乔某、刘某再次开车携带棍棒到长汝村,将车停放在被害人高某家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又是先将高某家的电闸关掉,戴上黑色头套和手套,被告人乔某、刘某戴上李某甲准备的鸭舌帽和手套,三人翻墙进入到高某家院内,又把大门打开,以便作案后迅速逃离,被告人王某等在外面接应。被告人李某甲把屋门上的玻璃打碎后将门打开,被告人李某甲、乔某、刘某持棍棒先后窜入屋内,被告人李某甲持棍棒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某之夫李某乙闻讯后从另一房间内过来阻拦,三被告人遂即逃至停放在院外由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内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二万元,但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乔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田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失)字(2016)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丙、田某的诊断证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冀医一院司鉴(2016)精鉴字第13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州市公安局深公(镇)行罚决字(2015)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执字第854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衡水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乔某、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乔某、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属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此前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乔某、王某、刘某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未具体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乔某、王某、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代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程博淳审判员  李立波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