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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字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李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字1445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父亲),1974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一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洁,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5年3月8日生,住淮滨县。系苏E×××××驾驶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家亮、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高大门东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电动车乘坐人吴缤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分别治疗,现被告李某甲及其家人已垫付35400元费用,其他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原,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属实。我垫付了35400元治疗费,并支付了转院去郑州的包车费用3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合理的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3、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请法庭预留交强险份额;4、交通费由法庭酌定;5、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是否在此次事故中损毁及损毁价值、电动车照片并不能反映电动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的实际损失、住宿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高大门东2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及吴缤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李某甲负全责,原告李某某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336.97元,花费住宿费2695元。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在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治疗费3162.88元。2016年6月12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去除锁骨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期间需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左上三牙齿冠折,需行烤瓷冠修复费用每次约需4500元,使用年限为8--10年。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苏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付率)。被告李某甲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354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淮滨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4、保险单复印件;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李某甲驾驶证、苏E×××××车行驶证复印件;7、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99.85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4500元×3次+8000元,牙冠修复费用暂按三次计算);护理费6341.92元(30864元÷365天×60天+15天×1人);营养费2250元(60天+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住宿费实际发生,考虑其必要性,酌定为80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经县医院转院实际产生,异地治疗时间较长,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的财产损失确有发生,酌定为500元。合计120793.7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一半份额)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后,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原告的鉴定费用1600元间接损失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李某甲多余垫付款,在原告得到保险赔付后,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李某甲。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院外购药,因无证据证实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必要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苏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0500元。(医疗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341.92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85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苏E×××××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60293.77元。(剩余医疗费23499.85元、后续治疗费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293.9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600元,原告李某某在得到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李某甲多余垫付款33800元。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1631.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振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