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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玉波与付新茂、王萍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波,付新茂,王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4118号原告:刘玉波。被告:付新茂。被告:王萍。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波诉被告付新茂、王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玉波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玉波撤回起诉。审判员  时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