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2219号原告:徐某,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迁西县。现住迁西县。被告:孙某,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每年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数额支付2016年及以后的赡养费用;2、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原告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3、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独子。原告早年丧夫,独自将被告抚养长大,在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为其盖房、娶妻。被告成年后,对原告非打即骂,不仅未尽赡养义务,还将原告撵出家门,并阻止原告秋收板栗。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要求解决,均未果,遂诉至贵院。孙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应当享有的抗辨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陈述了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徐某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某做为原告的独生子,在原告徐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即被告孙某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标准的50%给付原告徐某2016年赡养费,2016年以后赡养费亦应参照上述标准给付;原告徐某因伤病住院或在医院购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被告孙某亦应负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2016年度赡养费4511.5元。二、原告徐某2017年后的赡养费用被告孙某按照4511.5元/年的标准于每年的6月30前给付。三、原告徐某因伤、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海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