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21号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扬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杨顺立。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国。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莹,系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扬剑及二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爆公司诉称,1、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新公司签订编号为GX-MB20140211的《购销合同》一份,由国新公司销售给原告炭黑一批,总价款330万元,交货期2014年2月25日前。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国新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但国新公司却未能交付相应货物。国新公司对此承诺尽快安排货物或退回货款。2、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国新公司又签订编号为GX-MB20140421的《购销合同》一份,由国新公司销售给原告煤焦油一批,总价款1100.4万元,在5日内交货。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国新公司支付货款1100.4万元,但后国新公司未能交付相应货物。国新公司对此也承诺尽快安排货物或退回货款。3、就上述两笔业务欠款1430.4万元,经原告多番交涉,国新公司仅于2014年7月16日退回货款850万元,仍欠货款本金580.4万元。国新公司虽确认剩余债务,但拖延至今。4、另,为保障原告在与国新公司等业务中债权,原告与被告同业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同业公司以其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1500万股作为同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包括本案被告国新公司)与原告业务过程中发生欠款的质押担保。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约定管辖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国新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8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3844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16日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此后按规定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如被告国新公司未能履行前述义务的,原告有权就质押股权即被告同业公司在上海闸北市北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500万股股份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份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国新公司、同业公司答辩称,对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尚欠货款5804000元无异议,但国新公司已经开具了3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发货,希望原告能退回发票。对股权质押也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民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炭黑)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2、网银业务回单打1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330万元;3、购销合同(煤焦油)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4、商业承兑汇票2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100.4万元;5、转账证明、来帐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经多番交涉,被告仅退款850万元;6、股权出质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上海同业就涉案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情况;7、关于国信物流债权及质押股权事宜的函1份,证明被告对上述合同债务对账确认及股权质押担保确认情况。被告国新公司、同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已开具330万元的发票,但无法发货,原告应退回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国新公司、同业公司对原告民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人员流动,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对三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款项;对证据5-7,对三性无异议。原告民爆公司对被告国新公司、同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退票的问题我方会和税务机关进行联系后操作。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民爆公司与被告国新公司签订编号GX-MB2014021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国新公司销售给民爆公司炭黑一批,数量500吨,每吨6600元,总价款330万元,交货时间2014年2月25日前,交货地点上海博卡厂内,交货方式自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货款,款到方能提货。该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国新公司支付货款330万元,但国新公司却未能交付相应货物。2014年4月21日,原告民爆公司与被告国新公司又签订编号为GX-MB20140421的《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国新公司销售给民爆公司煤焦油一批,数量3930吨,每吨2800元,总价款1100.4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日5日内,交货地点广东省佛山市同业燃料油有限公司油库,交货方式自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货款。该合同签订后,民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国新公司支付货款1100.4万元,但国新公司未能交付相应货物。上述两份未能交货的合同中,民爆公司共计向国新公司付款1430.4万元。2014年7月16日,国新公司通过第三方退回民爆公司货款850万元。扣除该退款后,国新公司及同业集团于2016年5月9日书面确认共欠民爆公司货款本金5804000元及利息。另,民爆公司与同业集团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股权出质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同业集团以其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500万元股作为质押,以担保同业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包括国新公司)与民爆公司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该《股权出质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股质登记设字(002×××)第006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6年5月9日,同业集团书面确认上述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两份合同所涉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因国新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违约后果,国新公司及同业集团也已同意承担。故民爆公司要求国新公司返还货款5804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国新公司有关已开具的发票处理问题,应由双方根据税法等规定另行处理。质押人同业集团与民爆公司签订的《股权出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质押人同业集团以其在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1500万股股份质押担保本案债务,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爆公司主张就同业集团名下所持上海闸北市被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股股份享有质押优先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货款580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义务的,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闸北市北高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500万股股份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份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97元,由被告上海市国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在股权质押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