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信熬、张柳涵与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熬,张柳涵,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381号原告:张信熬。原告:张柳涵。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北泉路405栋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原告张信熬、张柳涵诉被告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沙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河子老街信用社8301×××87账户内1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予以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熬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石河子市仲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舟山市定海六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成公司)陆续订购了多种型号的滴灌带挤出成型轮,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12390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对拖欠货款情况予以确认。2014年7月3日,六成公司注销登记。就被告拖欠货款之事六成公司存续期间及注销后,两原告均多次向其催讨后,但均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两原告共同投资成立舟山市定海六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3日,舟山市定海六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被告原为石河子市仲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郭晓天变更为王红。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滴灌带挤出成型轮。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与舟山市定海六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传真对账确认尚欠该公司1239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张信熬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73900元。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单方制作的滴灌带挤出成型轮磨具发货明细、舟山市定海万通货物托运部凭单10份、短信记录截图5份、银行汇款凭证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认证,原告单方制作的滴灌带挤出成型轮磨具发货明细虽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但该证据反映了被告的付款情况,且该证据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张信熬、张柳涵共同投资成立的舟山市定海六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由两原告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在工商部门完成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的债权应由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故原告张信熬、张柳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继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表明被告与舟山市定海六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向两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两原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信熬、张柳涵货款73900元,并赔偿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817.50元,由被告石河子市鑫朗博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茜人民陪审员 钱XX人民陪审员 顾禄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