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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佩岩、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吴佩岩,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诉讼代表人:苏焕东,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清玉,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王延,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崔俊,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佩岩,女,1963年3月9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法定代表人:张帅,职务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佩岩、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罗第一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612号民事裁定书;2.吴佩岩、平罗第二居委会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吴佩岩辩称:同意一审裁定。1、上诉人四位诉讼代理人不是村民代表,不具有主体资格。2、法律有明确规定一案一授权。3、第一小组全体村民没有授权上诉人四位诉讼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平罗二委述称,同意吴佩岩意见。一审平罗1组诉称:1、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的执行,将牛棚所占用的土地退还给申请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权应当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平罗1组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均非该村民小组组长,一审诉讼程序也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该4人没有资格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以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为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苏焕东等四人是否有资格代表平罗1组提起本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规定,村民小组也是村委会分设的村民代表机构,村民小组对外代表小组成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也同样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对村民委员会的程序性要求。根据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一款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起诉主张的内容是要求占用小组土地的农户腾退土地,系对小组土地资产的处分,需要应按照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召开小组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并形成决议。本案中苏焕东等四人原系平罗1组村民代表,但其任期已于2016年2月21日届满,平罗1组也组织了重新选举,选出了新的小组代表,苏焕东等四人不再是村民代表,也不是村民组长,而平罗1组并未就是否提起本次诉讼召开村民会议,没有形成授权该四人代表1组提起诉讼的决议,苏焕东等四人系自行到部分村民家中征求意见,该行为并不具备村民会议形式,不符合前述法律对村民会议的程序性要求,无法保证征求意见过程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因此本院认为苏焕东等人无权以其征求了部分村民签字为由要求代表平罗1组提起诉讼,不能认定本案诉讼请求系平罗1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苏焕东等四人提起的本次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苏焕东等四人提出其对2016年2月21日选举结果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已经宣布该结果作废的观点,苏焕东等四人仅仅提供了上访材料,并未提供相关部门决议,故本院对苏焕东等四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