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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5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马会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5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会来,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任丘市。201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8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会来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会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会来至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集市,将王某2停放在锤子超市门前的一辆价值3360元的银白色踏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二、2016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马会来再次至阜草集市盗窃,将牛某停放在津保南路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坏,因牛某另将车前轮加锁,未能得逞。马会来在盗窃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并报警,马会来被随即赶到的民警抓获。另查,被告人马会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其中,公安机关不掌握第一起盗窃事实。案发后,马会来已退赔王某2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会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孟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会来曾因盗窃受行政处罚的情节,有文安县公安局文公(辛)行罚决字(2016)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会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会来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退赔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会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磊审 判 员  刘猛杰代理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增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