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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卢国学与王军、揣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学,王军,揣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524号原告卢国学,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王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揣新英,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卢国学与被告王军、揣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王军、揣新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揣新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1000元以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1月9日共从我处借款61000元,分别出具借据6枚,每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3‰,借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军未作答辩。被告揣新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军借原告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3‰,被告王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6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9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1月9日,二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3‰,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以上六笔借款金额合计61000元,依约定的利率及相应的借款期限,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合计10916.09元,本息合计71916.09元,此借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付,现二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存在,所约定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此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2015年3月31日借款8000元虽为被告王军单独为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王军与被告揣新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揣新英亦应与被告王军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揣新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原告卢国学款61000元,给付2016年10月8日前的利息合计10916.09元,本息合计71916.09元;2016年10月9日之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由被告王军、揣新英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军、揣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桂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