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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冶文林与被告XX、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鲁民、张福生、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文林,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XX,鲁民,张福生,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478号原告冶文林,男,1991年5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冶增平,男,1974年10月4日生。被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栋,男,1967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成,男,1964年2月19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负责人唐玉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勇军,男,1978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冶林贤,男,1990年12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伟,男,1992年11月6日生。被告XX,男,1983年4月25日生。被告鲁民,男,1971年1月26日生。被告张福生,男,1964年3月5日生。被告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彦臣,经理。原告冶文林与被告XX、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鲁民、张福生、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川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冶文林于2016年8月5日追加张福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文林委托代理人冶增平,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国栋、胡德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勇军、冶林贤,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鲁民、张福生、百川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阳光公司和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656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公司和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交公司和被告鲁民、张福生、百川通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7时48分许,XX驾驶青H566**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藏公路分局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冶文林无证驾驶的无号“建设”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尾部相撞,无号“建设”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向同向停驶鲁民驾驶的蒙D721**(蒙DA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冶文林受伤,乘车人冶亥买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牵扯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冶文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鲁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冶文林、鲁民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冶亥买无责任。XX所驾驶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民所驾驶车辆系张福生所有,挂靠在百川通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冶文林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7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43475.6元及救护费50元,该43475.6元中有1400元为原告支出,其余费用为公交公司支出,加上原告支出的救护费50元及丢失的其他门诊费票据,合计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2016年3月9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冶文林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冶文林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8万元-2万元;3、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产生司法鉴定费295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青海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44613.4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误工期按照青海省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70日42759.12元、护理费按照青海省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主张90日14254.03元、营养费按照青海省2015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主张90日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40626.55元。因冶文林所驾驶车辆为摩托车,根据司法实践自扣10%的共同次要责任,其余90%即126563.9元的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判各被告依法承担。阳光公司称XX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在死者赔偿案中经二审法院调解阳光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公交公司称XX已受到刑事处罚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法律规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只赔偿实际物质损失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本案是民事诉讼,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最高院复函提出对于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亦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青海省在2015年5月已经取消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的区别,推行城镇一体化,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与原告的工作生活情形相似,均系户籍在原籍,本人及家人长期居住在格尔木并且在格尔木务工,且同一事故中的死者赔偿案中已经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本案原告的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XX是公交公司的雇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项下不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予赔偿。其他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误工期90-270日鉴定期间区间过长,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告所提交的在格尔木居住并务工的证明系居委会出具,无务工单位的工资单等关联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如应承担,也应当依据原告的农村户籍按照青海省农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原告去西宁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对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认可原告支出了1400元医疗费和50元救护费,未提交票据的金额不认可,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为公交公司支出,对此公交公司另行向两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予主张;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XX的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赔偿比例,由阳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因事故导致冶文林车上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死亡人员的赔偿阳光公司已支付21万元,其中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限额20万元中支出1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已全部赔偿完毕。对于冶文林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中予以赔偿,因XX所持驾驶执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因在死者赔偿案中被两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请求依法判决。如交强险外剩余部分仍要求阳光公司赔偿,亦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阳光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民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在死者赔偿案中已承担174898.35元(包含交强险11万元),故对于冶文林的费用,交强险同意承担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冶文林与鲁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扣10%的共同次要责任份额,鲁民应承担和原告同等份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人保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7时48分许,XX驾驶青H566**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藏公路分局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冶文林无证驾驶的无号“建设”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尾部相撞,无号“建设”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又与前方向同向停驶鲁民驾驶的蒙D721**(蒙DA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冶文林受伤,乘车人冶亥买当场死亡及三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牵扯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冶文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鲁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冶文林、鲁民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冶亥买无责任。XX所驾驶车辆系公交公司所有,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鲁民所驾驶车辆系张福生所有,挂靠在百川通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冶文林于2015年5月1日至7月7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43475.6元及救护费50元,该43475.6元中有1400元为原告冶文林支出,其余费用为公交公司支出,原告另支出救护费50元。2016年3月9日,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冶文林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冶文林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8万元-2万元;3、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产生司法鉴定费2950元。公交公司除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的户籍为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核桃庄五方村一社,2005年12月2日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4月25日,格尔木市金峰路街道金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冶占文……家有5口人,经我社区工作人员入户调查,该居民自2007年8月至今在我社区居住至今……冶文林是冶占文之子”的《证明》一份,格尔木市金峰路办事处签字“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告提交青海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8张,金额合计640元,拟证明原告由父亲冶占文陪同往返西宁-格尔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两人往返交通费640元;原告提交格尔木市出租车票据56张,拟证明原告住院67天期间,家人往返照顾陪护,产生交通费560元。2015年11月19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原告起诉时XX已刑满释放。死者冶亥买的近亲属冶皓轩、冶美玲、韩木乃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格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30日,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公交公司向冶皓轩、冶美玲、韩木乃赔偿202858.99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应支付172858.99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冶皓轩、冶美玲、韩木乃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冶皓轩、冶美玲、韩木乃赔偿1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人保公司赔偿冶皓轩、冶美玲、韩木乃174898.35元,于2016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13日,经人保公司逐级审批了张福生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为:三者车人员损失冶亥买丧葬费26052.86元、死亡补偿金389970.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抚养费216632元,理算金额=(抚养费+精神抚慰金+死补费+丧葬费-扣交强险赔偿金额)×责任比例×(1-事故免赔率)×(1-可选免赔率之和),即(216632+20000+389970.8-220000)×0.15×0.95=61653.43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244.92元;本案理算金额=61653.43+3244.92=64898.35元;2016年5月17日,经人保公司逐级审批了张福生车辆的交强险损失为“三者车人员损失冶亥买丧葬费26052.96元、死亡补偿金389970.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抚养费216632元”核定冶亥买的损失交强险理赔1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附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超越正在超车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冶文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鲁民违法停车,二人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冶文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公交公司认可住院费用总额中包含原告支出的14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本案中赔付后,在被告公交公司向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时另行扣除,原告支出救护费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参照2015年青海省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合计335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加强营养60-90日,本院酌情取鉴定期间区间中间值认定营养期为7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的数额为37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需误工90-270日,本院酌情取鉴定期间区间中间值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月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5年青海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7804元,以每日误工费158.37元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2850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取鉴定期间区间中间值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日,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因护理所减少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予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1877.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格尔木居住生活的事实有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额证明予以证实,且在同一事故中已对死者冶亥买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同案同命的原则和我省已于2015年5月1日取消农村城镇户籍差异,实行城乡一体化的政策,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参照2015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元予以计算,原告受伤时49岁,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4613.14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约需1.8万元-2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未超出所需费用区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中原告由父亲陪同去西宁进行司法鉴定的汽车票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7天,主张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交通费56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住院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系合理请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560元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被告XX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司法鉴定费295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冶文林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7697.49元。因被告公交公司为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福成为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冶亥买当场死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合计285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承担1万元,因阳光公司、人保公司已分别在死者冶亥买损害赔偿案中将“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完毕,而原告冶文林未与该案同时起诉,故医疗费等剩余8550元,与误工费28506.6元、护理费11877.75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司法鉴定费295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7697.49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计68388.25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剩余部分承担其中15%的赔偿责任计14654.62元,原告冶文林承担其中15%计14654.62元。因两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均已承担冶文林各项损失85%的赔偿款支付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XX,被告鲁民、张福生、百川通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款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冶文林各项损失中的783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冶文林各项损失中的2465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冶文林要求被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XX、鲁民、张福生、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冶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被告格尔木公共客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30元,被告张福生承担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忠审 判 员  吕 玮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