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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国信与被告王兴文、马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信,王兴文,马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566号原告:郑国信,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代英。被告:王兴文,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马桂玲。原告郑国信诉被告王兴文、马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玲、王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0元。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8700元。两次借款合计148700元,由借据和中间人为证。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7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郑国信今有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归还”,借条上有“马桂玲、王兴文”的签字和手印。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兴文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王兴文,48700元”,借条上有“王兴文”的签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被告王兴文向原告借款48700元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返回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玲、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国信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48700元三、驳回原告郑国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桂玲、王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周美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