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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沈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357号原告:沈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被告:郑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女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1998年1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现在孩子15岁。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5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某,现在胜利油田第二中学读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