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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辛焕全与王包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焕全,王包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283号原告:辛焕全。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包勇。原告辛焕全(下称原告)诉被告王包勇(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骏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律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江飞、被告王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尚欠我钢材款547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被告辩称,是欠了这么多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辛焕全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5470元,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货款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该货款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包勇偿付原告辛焕全货款54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包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杰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律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