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蔡小玲与熊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玲,熊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254号原告:蔡小玲,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梅波明,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的儿子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招平,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原告蔡小玲诉被告熊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丹、杜燕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玲的法定代理人梅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坤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招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玲诉称:2015年2月16日6时30分许,原告正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大道玉沙村路段清扫公路时,遇被告驾驶二轮利捷电动车,在金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撞上正在打扫公路的原告,致使原告直接倒地,头部被摔伤,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至今昏迷不醒,在武警医院住院201天,花费医疗费330940元,在农医保中报销了104886元。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回家护理,每天需要400元左右的营养液保命,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现已成植物人,还需要人进行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因此次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由于公诉时原告没有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54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护理费3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384624元,合计785468元,扣除被告熊招平垫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740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招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熊招平驾驶无号牌利捷二轮电动车(该电动车经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南昌县小蓝金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玉沙村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道路的环卫工人原告蔡小玲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南公交南认字[2015]X01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招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该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洪公交复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南昌县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四次治疗169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7日),花费医疗费324143.2元,报销医疗费108886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肺部感染;3.尿路感染。出院医嘱:继续诊断。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患者醒状昏迷,生命体征平稳,建议继续诊疗,随诊。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承诺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在本案中不作鉴定。另查明,已生效的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209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经南昌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形成,其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5000元。被告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补助审核单、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小玲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招平驾驶无号牌利捷二轮电动车(该电动车经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与原告蔡小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被告熊招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本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215257.2元(花费医疗费324143.2元扣除报销108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0元(50元/天×169天)、护理费12952.16元(76.64元/天×169天),合计236659.36元,由被告熊招平予以赔偿。与被告熊招平垫付的原告的45000元相抵,被告熊招平还应赔偿原告191659.36元。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未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原告承诺在本起案件中不鉴定,为此,原告的这三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玲赔偿款191659.36元。二、驳回原告蔡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5元(原告申请缓交至申请执行时),由原告蔡小玲承担5000元,由被告熊招平承担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人民陪审员  杜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