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范红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444号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尚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范红喜,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红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红喜向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755元以及滞纳金68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范红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健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至该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业主,从2013年9月1日至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拖欠物业费2275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红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乌兰察布市健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至该小区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某某小区业主,从2013年9月1日至今拖欠物业费22755元。本院认为,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健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红喜给付物业费22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827元,因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二万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乌兰察布市时代佳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波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履行。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