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小波与:张明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张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635号原告:张小波。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波与被告张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补缴相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小波负担。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