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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付同文诉罗勋宁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同文,罗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999号原告:付同文,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自由职业,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梅高先,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付同文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同武,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原告付同文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勋宁,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罗结宁,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被告罗勋宁弟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同文与被告罗勋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庆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高先、付同武,被告罗勋宁的委托代理人罗结宁、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同文诉称:2015年5月6日7时17分许,原告骑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进贤县民和镇进贤大道与燕曹路交叉路停车,与周敏驾驶由东往西直行的赣A×××××号小车轻微刮擦后,两轮电动车未倒地(原告未受伤)停在原处,赣A×××××号小车靠路右停放(2015年5月7日周敏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协议)。此时被告罗勋宁驾驶其名下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的赣A×××××号小车由东向西直行进入路口,被告罗勋宁未与赣A×××××号小车保持前后距离,未发现前方情况,雨天未减速通过路口,碰撞原告停放在路口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勋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害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勋宁、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付同文医疗费29046.45元(其中被告罗勋宁垫付20995元,原告垫付8051.45元)、误工费29460元(按60元/天×491天计)、护理费8640元[按80元/天×108天(18天+90天)计]、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9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18天计)、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5745.20元(按11139元×17年×4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104000元(按8000元/年×13年计)、电动车修理费900元(被告罗勋宁垫付)、司法医学鉴定费3552元(按1400元+1152元+1000元计),共合计人民币24804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勋宁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依法赔偿;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95.80元、现金2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合计21895.8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7元计算,考虑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不确定性,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为三方道路事故,无责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及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请求法庭给予我司七天时间审核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付同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妻子为梅高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罗勋宁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3、××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9046.45元,其中被告罗勋宁垫付20995元,原告垫付8051.45元;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符合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智能损害达到轻度,鉴定费为1000元,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年,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罗勋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张、医疗费票据2张、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进贤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罗勋宁已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医疗费995.80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合计21895.80元;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罗勋宁系合法驾驶,赣A×××××号小车年检合格;3、保单,用以证明:赣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罗勋宁、人保公司无异议;证据2,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之前原告的车辆已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事故,原告的伤情不能排除是由前车所造成的,因此另一车辆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勋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被告人保公司只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罗勋宁无异议,但只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证据4,被告罗勋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给予其司七天时间审查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被告罗勋宁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具体,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罗勋宁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人保公司对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收条不予质证,对进贤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书无异议;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年检不全;证据3,原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同文于1952年7月1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勋宁将其所有的赣A×××××号小轿车与被告人保公司分别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5年5月6日7时17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进贤大道与燕曹路交叉路口停车,与周敏驾驶由东向西直行的赣A×××××号小车轻微刮擦,刮擦后,两轮电动车未倒地停在原地,赣A×××××号小车靠路右停放(2015年5月7日,周敏与付同文之间已达成协议)。此时,被告罗勋宁驾驶赣A×××××号小车由东向西直行进入路口,因被告罗勋宁未与赣A×××××号小车保持前后距离,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雨天未减速通过路口,碰撞原告停放在路口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勋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用去医疗费995.80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治疗3天(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9日),用去医疗费7351.52元,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3日),用去医疗费20699.9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9047.25元(其中被告罗勋宁垫付20995.80元,原告执付8051.45元)。出院诊断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双)、头皮裂伤(右)、头皮血肿(右)、肺挫伤(双)、肝囊肿、肾囊肿(右)。2016年4月2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同文的伤残等级需行精神医学鉴定后再行评定,后续治疗费暂定为捌仟元/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15日,2016年9月9日,××学司法鉴定所、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付同文的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52元。原告修理两轮电动车用去900元(该费用由被告罗勋宁垫付)。本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两起不同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是被告罗勋宁驾驶赣A×××××号小车碰撞其两轮电动车所造成的,与周敏驾驶的赣A×××××号小车没有关联,但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坏与两次事故均具有关能性。被告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第二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罗勋宁所驾驶的赣A×××××号小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29047.2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904.73元(2904.73元×10%计)],原告在事发时虽然已满60周岁,但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其依实情可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4450元[按50元/天×489天(从2015年5月6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2016年9月9日定残前一天止)计]、护理费1379.59元(按27975元/年÷365天×18天计)、营养费360天(按20元/天×18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按100元/天×18天计)、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75745.20元(按11139元/年×17年×40%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0元[按8000元/年×13(76-63)年计]、二轮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司法医学鉴定费3552元,共合计人民币254434.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被告罗勋宁人民币12745.07元(按已给付的现金20000元、医疗费995.8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2904.73元—应赔偿的鉴定费3552元-应赔偿的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2394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同文人民币234632.24元(按交强险应赔偿的120300元+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127077.31元—应赔偿被告罗勋宁的15139.07元+应返还的诉讼费2394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付同文自行承担人民币300元(该款系电动车维修费)。四、驳回原告付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被告罗勋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庆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