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新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于福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福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1687号原告新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东街(东方花园14#)。法定代表人顾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诚。被告于福栋。原告新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福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三江泰和龙庭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771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物业服务费771元。被告于福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宽甸三江·泰和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宽甸新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将宽甸三江·泰和龙庭小区物业委托给原告实施管理,由原告实施物业服务和物业费收缴。合同中约定,该小区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70元、车库、厦子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30元,商业网点:餐饮行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0元,其他行业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0元。被告于福栋系该小区22号楼2单元6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1.8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宽甸三江·泰和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于福栋作为三江·泰和龙庭小区的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即应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771元(91.87平方米×0.7元/平方米×1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栋给付原告宽甸新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管理费7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