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2016年4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翠琼,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迫使其在外务工的妻子陈某某回来,带着家中用剩的2斤左右的柴油来到其岳父陈某甲居住的木制房子西侧柴棚里,朝柴棚里陈放在墙壁处的木炭、墙壁上泼洒柴油,用打火机将木炭点燃,随即逃离现场。之后,陈某甲的邻居胡某某发现陈某甲家着火,遂把陈某甲夫妇叫醒,与陈某甲夫妇一起及时将火扑灭。经勘查,陈某甲家的四袋蛇皮袋木炭和部分木制墙壁被烧坏,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但陈某甲家中周边均为山林,其中最近一处树林离陈某甲房子仅6.6米。2016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夫妇各项损失20000元,取得了陈某甲夫妇的谅解。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打火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新华代理审判员 肖翠琼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