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窦现明与薛巨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现明,薛巨连,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211号原告窦现明。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巨连。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29582-0。负责人张连河,经理。被告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80892-1。负责人马德水,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现明诉被告薛巨连、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窦现明的委托代理人曲凤梅、岳文翠、被告薛巨连、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05时10分许,崔浩文驾驶鲁L***93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大崔路口东时,与右侧顺行上路的薛巨连驾驶的鲁E***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号鲁EE7**挂)以及前方顺行的于翼翔驾驶的鲁B***7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鲁BV8**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浩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薛巨连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巨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浩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翼翔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560.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巨连、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要求扣除其他车辆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且交强险已在(2015)青民三753号判决书中使用完毕。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5时10分许,崔浩文驾驶鲁L***93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大崔路口东时,与右侧顺行上路的薛巨连驾驶的鲁E***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号鲁EE7**挂)以及前方顺行的于翼翔驾驶的鲁B***72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车鲁BV8**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浩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薛巨连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巨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浩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翼翔无责任。鲁L***93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窦现明,驾驶人系崔浩文。鲁E***7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号鲁EE7**挂)车主系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人薛巨连系该公司职工。主车鲁E***7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鲁EE7**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第一次评估车损51515元、营运损失70500元(750元/天×94天)、第一次车损评估费35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第二次评估车损44020元、第二次车损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460元、清障费300元、拖车费6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营运损失评估费、第二次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清障费、拖车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评估车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第一次评估车损、营运损失、第一次车损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评估等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崔浩文与被告薛巨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薛巨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浩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翼翔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78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营运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修理天数酌情确定为30天计算,本院认为应确定为营运损失22500元(7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评估车损、第一次车损评估费,因证据不足,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280元。原告的损失有:营运损失225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第二次评估车损44020元、第二次车损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1460元、清障费30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7428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19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现明损失51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议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