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9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史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史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1945号之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吴陶宏,女。委托代理人:陆忆,女。被告:史浩,男。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史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2016年10月8日,中国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银行负担。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吴 岗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