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颜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颜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48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逮雨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巧,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颜涛,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父,住曲阜市。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颜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巧,被告委托代理人颜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曲阜市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薛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致薛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事故经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我处投有交强险,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薛某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后我公司基于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141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赔付。由于被告属于醉酒驾驶,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诉状上的数额应赔偿给原告,但我现在没钱偿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驾驶投保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货车与薛某发生事故,被告在事故中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薛某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薛某死亡;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公司与薛某家属在曲阜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意见,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薛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07000元;四、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公司已于2016年7月8日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一次性赔付给薛某家属10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曲阜市工业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拐弯的薛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事故,致薛某死亡。事故经曲阜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属于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后经本院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原告基于本院(2016)鲁0881民初1410号民事调解书一次性赔付给死者薛某家属死亡赔偿金107000元。由于被告属于醉酒驾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0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依法院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属于醉酒驾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向被告追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涛偿付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损失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