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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行审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与严海波行政处罚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严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1行审362号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住所地:梁平县梁山镇机场路****号。负责人:盛彬彬,大队长。被执行人:严海波,1987年12月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申请执行NO.1813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事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严海波于2016年3月4日11时00分,驾驶渝F7W7**号车在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69KM+00KM路段实施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对严海波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NO.1813913号),并告知严海波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严海波。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严海波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严海波送达履行行政处罚的《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本院对该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813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二大队作出的NO.1813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200元和加处罚款20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蒋 云审判员 李亚飞审判员 陈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佳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