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永梅、黄林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尤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刑终711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梅,系东莞市天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文娣,湖南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波,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尤某,居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6年7月26日经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系苏州市威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尤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依法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商量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牟利,并邀集被告人尤某参与。同年4月,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各出资15万元,授意被告人尤某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锋凡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人尤某,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尤某在锋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彭某通过周某丙在天盈公司股东被告人王永梅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永梅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天盈公司的名义向锋凡公司开具了71份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090585.6元,税额1205399.15元;向彭某开办的岳阳市金旭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发票金额5982907.52元,税额1017094.6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发票金额13073493.12元,税额2222493.75元,并按发票金额3%收取手续费。彭某收到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其中向锋凡公司虚开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特快专递寄给被告人尤某,用于锋凡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同年5月底,威盾公司股东被告人李某、高士达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联系彭某购买增值税发票。彭某授意被告人尤某以锋凡公司的名义向威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198897.43元,税额33642.57元;向高士达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张,发票金额1094458.07元,税额186057.93元,合计虚开增值专用发票13张,发票金额1293355.5元,税额219700.5元,彭某按发票金额的6%收取手续费。高士达公司使用虚开的11张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被告人李某用虚开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威盾公司的税款。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永梅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张,税额2222493.75元;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彭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额1205399.15元;被告人尤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9700.5元;被告人李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33642.57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尤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黄林波因被网上追逃在广州市火车南站被该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永梅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共同补交锋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税款;高士达公司、威盾公司均补交了全部税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岳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2、经核实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银行交易明细表;4、快递凭单;5、企业执照;6、纳税明细表;7、高士达公司的缴税说明及缴税回执、苏州市国税局的证明及威盾公司的缴税说明、浏阳市国税局的完税证明;8、证人肖某、吴某、刘某、翁某、毛某、冯某、周某乙、邹某的证言;9、被告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尤某、李某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尤某、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尤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不妥,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尤某系与同案人彭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与同案人彭某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并授意被告人尤某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尤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同案人注册登记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未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梅、周某甲、尤某、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王永梅、尤某、李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林波、周某甲、李某及高士达公司案发后均补缴了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李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王永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林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尤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林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尤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永梅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永梅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永梅系自首、初犯、偶犯;税款已全部补缴;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林波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另案处理)商量成立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牟利,并邀集原审被告人尤某参与。同年4月,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各出资15万元,授意原审被告人尤某在浏阳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凡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审被告人尤某,并以每月支付3000元的工资雇请原审被告人尤某在锋凡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彭某通过周某丙在东莞市天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股东上诉人王永梅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手续费为发票金额3%。上诉人王永梅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天盈公司的名义向锋凡公司开具了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090585.6元,税额1205399.15元;向彭某开办的岳阳市金旭贸易公司开具了6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5982907.52元,税额1017094.6元。彭某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其中向锋凡公司虚开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特快专递寄给原审被告人尤某,用于锋凡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锋凡公司将其中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已抵扣金额219700.5元。同年5月底,苏州威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股东原审被告人李某、深圳市高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达公司”)副总经理吴某联系彭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彭某授意原审被告人尤某以锋凡公司的名义向威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198897.43元,税额33642.57元;向高士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金额1094458.07元,税额186057.93元,合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金额1293355.5元,税额219700.5元。彭某按发票金额的6%收取手续费。高士达公司使用虚开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原审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开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了税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梅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张,税额2222493.75元(其中985698.65元未抵扣);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伙同同案人彭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额1205399.15元(其中985698.65元未抵扣);原审被告人尤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税额219700.5元;原审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税额33642.57元。2015年7月2日,原审被告人尤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周某甲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18日,上诉人黄林波因被网上追逃在广州市火车南站被该站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王永梅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2日,原审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及同案人彭某共同补交锋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税款;高士达公司、威盾公司均补交了全部税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岳阳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岳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上诉人周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锋凡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6日,尤某拿了锋凡公司向高士达公司、威盾公司开出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其记账,并给其71张天盈公司向锋凡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其从中选择13张到浏阳市国税局进行增值税认证抵扣。6月13日,其与尤某到国税局用天盈公司开具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219700.5元税金。后其到银行打公司的对帐单发现锋凡公司的资金往来存在问题,便劝说尤某去浏阳市国税局说明情况。2、证人吴某、刘某(均系高士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5月,高士达公司通过彭某在锋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金额1094458.07元,税额186057.93元。高士达公司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并按票面金额6%支付给彭某开票费。3、证人翁某(高士达公司总经理)、毛某(高士达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高士达公司用从锋凡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给威盾公司做帐,李某让其用锋凡公司开给威盾公司的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该公司的税款。5、证人冯某(系李某之母)、周某乙(系李某之夫)的证言,证明:威盾公司名义上股东为冯某及李某,法定代表人为冯某,实际上是李某个人开办的公司,由李某与周某乙共同经营。6、辨认笔录,证明:尤某、周某甲分别辨认出同案人彭某。7、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高士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威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岳阳金旭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证明:上述企业的基本情况,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股东情况等。8、深圳市高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进项税额转出情况说明书》、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及《证明》证明:深圳市高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收到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年6月27日网上申报抵扣了上述发票税额,且于当月进项转出了税款186057.93元,但未入公司财务帐的详细情况。9、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增值税补充申报税票录入简易申报表,证明:苏州威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抵扣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10、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万江税务分局出具的《申报证明》,证明:东莞市天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于2015年1月到该局购买了收票方为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的71张增值税发票,全部进行纳税申报。11、浏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浏阳市锋凡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证明:锋凡公司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日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份,金额7090585.6元,税额1205399.15元。其中申报认证13份,金额1298229.42元,抵扣税额219700.50元;未申报认证58份,金额5792356.18元,税额984700.22元。锋凡公司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2355.55,税额219700.50元。12、经核实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天盈公司向锋凡公司开具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7090585.6元,税额1205399.15元;向岳阳市金旭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张,发票金额5982907.52元,税额1017094.6元。共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发票金额13073493.12元,税额2222493.75元。锋凡公司名高士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发票金额1094458.07元,税额186057.93元;向威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198897.43元,税额33642.57元,合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发票金额1293355.5元,税额219700.5元。13、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2015年5月22日,天盈公司以股东梁镇坚的名义转账700万元给锋凡公司,锋凡公司随即将700万元转给天盈公司。14、快递凭单,证明:彭某将天盈公司向锋凡公司虚开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寄给尤某;尤某将向高士达公司、威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通过快递寄给两家公司。15、高士达公司的缴税说明及缴税回执、苏州市国税局的证明及威盾公司的缴税说明、浏阳市国税局的完税证明,证明:高士达公司、威盾公司、锋凡公司补交了已申报抵扣的全部税款。1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李某的身份信息。17、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黄林波于2015年7月18日在广州南站一楼西出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尤某于2015年7月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诉人周某甲于2015年7月16日在尤某的陪同下自动投案;上诉人王永梅于2015年9月15日自动投案;原审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日自动投案。18、岳阳县司法局(2016)岳县矫字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浏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岳阳县司法局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岳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19、浏阳市司法局(2016)浏司评估字4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上诉人周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周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0、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梅、原审被告人尤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黄林波、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与同案人彭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未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永梅、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其中对上诉人王永梅、原审被告人尤某、李某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周某甲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及高士达公司案发后已补缴了申报抵扣的全部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对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王永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永梅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1张,税额2222493.75元,数额较大,但其开具给锋凡公司的7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仅13张被申报抵扣,其余58张未申报抵扣,未抵扣税款985698.65元,对于未抵扣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实际对国家税收造成的损失程度、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对于上诉人王永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与同案人彭某合谋成立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取利益,共同出资,并约定利益平分,故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二上诉人提出的系从犯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未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用较小;二上诉人为自己虚开的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仅实际申报抵扣13份,且被抵扣的税款已由二上诉人予以补缴。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实际抵扣的税款金额、已经补缴全部税款,且上诉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黄林波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对于上诉人黄林波、周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某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上诉人周某甲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的量刑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尤某、李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二、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永梅、黄林波、周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永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四、上诉人黄林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五、上诉人周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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