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648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宝荷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新街333号。法定代表人:刘桂荣。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世奇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福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1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世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家福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盟世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家福超市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光头强”形象毛绒玩具;2.判令美家福超市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事实和理由: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喜爱和好评,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盟世奇公司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作品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类衍生产品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盟世奇公司经调查发现美家福超市未经盟世奇公司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盟世奇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盟世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盟世奇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美家福超市未作答辩。盟世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盟世奇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8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核准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销日用百货、烟、五金交电、纺织品、柜台租赁等。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对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光头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图片表明该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漫画方式表现的一个伐木工人形象,头部、手部较大,身材消瘦;头戴帽子,身着马甲;眼睛大且眼球突出,鼻头呈椭圆形,嘴巴大而突出,上嘴唇两侧各有一条胡须。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就华强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2012年1月18日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供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显示美术作品《光头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作者为李明、丁亮。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2014年9月24日,华强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予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吉吉等)的著作权的权利,并授权盟世奇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投诉、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时间为该授权书签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许可,授权范围为毛绒类衍生产品(毛绒公仔产品、手偶、帽子、毛绒类书包、锤子)。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向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5年6月15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史晓鸣及公证员助理张健与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来到长春市长新街的美家福超市,陈琪佳在该店内购买了毛绒商品光头强1个,支付了人民币49元,取得编号为NO.12201506150119的收银机打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装,取得照片9张。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盟世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琪佳保管。本案审理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上下两面加贴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箱,内有1个呈站立姿态的人物形象毛绒玩具,美家福超市的塑料袋和机打小票1张。上述物品的外观与(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485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经查验,该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无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经比对,其设计特征与美术作品《光头强》设计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前者帽子较小,后者帽子较大;前者眉毛呈一字型,后者眉毛呈弧线型;前者手部较小,无明显手指,后者手部较大,有明显手指。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另查明,盟世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0元,购物费49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享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一)《光头强》卡通形象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华强公司创作《光头强》卡通形象过程中以伐木工人为原型,借助漫画手法对能够表现人物设定性格的突出特征进行艺术处理,该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手法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具有审美意义,并且可以复制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应当认定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的《光头强》卡通形象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二)《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华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格的除外。”根据《光头强》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的记载,李明、丁亮系该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华强公司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保护期限为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目前该作品仍然在保护期内。(三)原告是适格的主体,依法有权对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侵犯《光头强》美术作品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依据该规定华强公司可以将其对《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许可他人行使。根据盟世奇公司提交的版权授权证明书,在美家福超市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可以认定盟世奇公司经华强公司授权,依法享有《光头强》美术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内的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专有使用《光头强》美术作品卡通形象和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盟世奇公司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出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光头强》美术作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从上述版权授权证明书的具体授权内容进行分析,盟世奇公司依据授权通过生产毛绒玩具产品再现《光头强》美术作品属于对专有复制权的行使,而对毛绒玩具的销售属于对专有发行权的行使,由此可以认定盟世奇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依法享有对侵犯《光头强》美术作品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二、美家福超市侵犯了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光头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理论上看复制权可以包括三种形式,即从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复制权的内容,该条款中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的七种复制方式。虽然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七种复制方式,但是该条款通过使用“等方式”的兜底方式实现了对复制权的全覆盖保护。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而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本院认为平面与立体之间转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就本案而言,《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设计特征是:以漫画方式表现的一个伐木工人形象,头部、手部较大,身材消瘦;头戴帽子,身着马甲;眼睛大且眼球突出,鼻头呈椭圆形,嘴巴大而突出,上嘴唇两侧各有一条胡须。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光头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相比较,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前者帽子较小,后者帽子较大;前者眉毛呈一字型,后者眉毛呈弧线型;前者手部较小,无明显手指,后者手部较大,有明显手指。其他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再现了《光头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制作被控侵权商品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了《光头强》美术作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无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由此可以识别出被控侵权商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毛绒玩具为载体复制《光头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特征的侵权商品。(二)美家福超市侵害了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发行权,但没有侵害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48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机打小票能够证明美家福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美家福超市以出售方式提供该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系对盟世奇公司在《光头强》美术作品上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的侵害。但盟世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家福超市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实施了复制《光头强》美术作品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美家福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没有侵害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类衍生产品上对《光头强》美术作品享有的专有复制权。(三)美家福超市因侵犯《光头强》美术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向盟世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盟世奇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家福超市因侵犯《光头强》美术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应向盟世奇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盟世奇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美家福超市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作品知名度、使用时间、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家福超市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美家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光头强》美术作品专有发行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的“光头强”形象毛绒玩具的行为;二、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长春市美家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曾范军代理审判员 王 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