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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439号原告:熊某某,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爱沃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付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滁州市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某诉称:熊某某与付某甲于2014年3月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付某乙由付某甲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但是,付某甲并没有抚养婚生女付某乙,婚生女付某乙多与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而奶奶现已75岁,爷爷已80岁,难以照顾周全,婚生女付某乙的学习及生活方面都无法得到保障。离婚后,熊某某一直与婚生女付某乙保持密切关系,主动照顾其起居吃穿。为了婚生女付某乙能健康成长,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婚生女付某乙变更为熊某某抚养,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承担重大医疗、教育费的一半;二、付某甲负担诉讼费。付某甲辩称:双方离婚时,约定付某甲自行抚养两个婚生女,婚生女付某乙在父母离婚前就与爷爷、奶奶生活,祖孙一直生活在一起,婚生女付某乙过得很好,付某甲也经常去看望,为孩子支付学费、生活费,尽一个父亲的责任。熊某某只是偶尔将婚生女付某乙带至其承租屋玩几天,熊某某经常打麻将至深更半夜,不利于婚生女付某乙健康成长。熊某某现在同居的男人也带个小孩,两个小孩在一起能处得好吗?付某甲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付某乙,熊某某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并承担重大医疗、教育费的一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4)琅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约定两个婚生女归付某甲自行抚养。经庭审质证,付某甲均无异议。付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2014年9月1日滁州市xx幼儿园收据一份,证明婚生女付某乙幼儿园费用2900元;2015年2月滁州市xx幼儿园收据两份,证明婚生女付某乙幼儿园费用2100元和405元;2015年9月1日滁州市xx幼儿园费用两张,证明婚生女付某乙幼儿园费用2100元和410元;2016年2月23日滁州市xx幼儿园收据两份,证明婚生女付某乙幼儿园费用2100元和450元;2016年6月17日滁州市xx幼儿园收据一份,证明婚生女付某乙学费2020元及450元牛奶费;二、滁州市平安医院收费发票两张,证明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婚生女付某乙看病医疗费各是49.90元。经庭审质证,熊某某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熊某某和付某甲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熊某某与付某甲原系夫妻,于2014年3月4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付某乙由付某甲自行抚养。双方离婚时一直到现在,婚生女付某乙多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学费、生活费均由付某甲承担。熊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女付某乙由其抚养,付某甲不同意。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付某乙由其抚养,本院是否支持。熊某某与付某甲于2014年3月4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付某乙由付某甲自行抚养,现双方情况没有大的变化,且熊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某甲抚养婚生女付某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故熊某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付某甲要求熊某某给付抚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