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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水民与施小平、俞如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民,施小平,俞如美,汤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傅水民,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小平,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俞如美,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红、王炜,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永春,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傅水民为与被告施小平、俞如美、汤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施小平、俞如美的委托代理人王炜、何建红,被告汤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水民起诉称:被告施小平、俞如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2日,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由被告汤永春出面将30万元借给被告施小平、俞如美,三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施小平、俞如美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25万元未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归还25万元本金,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在庭审中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是两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基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同意归还86000元。被告汤永春在庭审中答辩辩称:当时施小平、俞如美要借钱,因为其与被告、原告都是认识的,所以其作为中间人,施小平、俞如美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1.5%的利息,借条上没有写上去,归还日期也没有写。原告傅水民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如了下证据:1、2011年4月22日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原告通过农商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告。经质证,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借条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汤永春承认在借条中签名,但其不是担保人,而是中间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施小平和俞如美是夫妻关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的利息9000元,以及2014年之前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开始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计算。经质证,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放弃了鉴定,但是放弃的原因是因为两被告现在经济困难,而鉴定费用需要3万多元,无力承担。对于录音资料的效力请求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于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金额请求法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原被告除借款之外有无其他经济纠纷的事实综合认定。对于利息,录音资料中虽然提到了利息,但结合录音内容,还是不能明确原被告双方原来利息约定的利率,所以本案借款应当作为无息借款处理。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四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到2015年2月份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已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分别是2011年10月11日汇款给原告傅水明10万元,2013年9月9日汇款给原告傅水明25000元,2014年11月1日汇款给原告儿子傅焕波5000元,2014年5月7日汇款给原告傅水明24000元,2015年2月8日汇款给原告妻子陈春新100**元。再加上原告诉状上自认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的5万元,所以目前剩余本金86000元尚未归还。经质证,原告对2011年10月11日的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款并不是支付本案的30万元借款的,因为除了本案30万元借款外,原告与被告施小平、俞如美之间还有其他临时借款的情况。2013年9月9日的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支付按照月利息1.5%的利息的。2014年11月1日给傅焕波的汇款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是否属实无法确定。2014年5月7日的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支付按照月利息1.5%的利息的。2015年2月8日的给原告妻子汇款没有异议,但该款是用于支付1.5%计算的利息的。经质证,被告汤永春认为归还情况其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日汇给傅焕波的汇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向原告傅水民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汤永春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中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汇入被告施小平银行账户。2011年10月11日,被告施小平汇给原告1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施小平汇给原告250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施小平汇给原告5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施小平汇给原告24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俞如美汇给陈春新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水民与被告施小平、俞如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借条中并未记载利息,但根据中间人汤永春的陈述及原告傅水民与被告施小平、俞如美谈话录音中被告施小平、俞如美的陈述,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1.5%,且双方重新约定自2015年起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二是被告施小平、俞如美还本付息的金额。对于2011年10月11日的汇款10万元,原告辩称该款系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临时借款的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施小平、俞如美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未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且被告施小平、俞如美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应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抵充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800元,利息27571.37元(详见抵充清单)。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借款本金225800元,截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27571.37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汤永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傅水民与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均认可被告汤永春系中间人,且借条中汤永春的签名前也有“中”字,汤永春实际上为借款的中间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永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应归还原告傅水民借款人民币本金225800元,并支付利息27571.37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水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施小平、俞如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防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应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