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月、武丽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明月,武丽萍,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徐明星,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武兆云,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连俊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531号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吴高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胄军、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月,男,196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武丽萍,女,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沧溪集镇三元殿。法定代表人徐明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明星,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武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武兆云,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连俊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连俊强,男,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高淳县益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月、被告武丽萍、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星、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武兆云、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俊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徐明月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塔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与被告徐明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代偿,按月1.5%计算代偿款利息损失。原告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星、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武兆云、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俊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徐明月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为其代偿100万元。因被告徐明月借款时与被告武丽萍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1、被告徐明月、武丽萍给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的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承担代理费4万元。2、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星、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武兆云、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俊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2份;3、借款担保合同书1份;4、代偿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各1份;5、被告徐明月与被告武丽萍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八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徐明月追偿。并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明月借款时与被告武丽萍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武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月、武丽萍给付原告代偿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的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1.5%计算),承担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明星、被告南京飞雄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武兆云、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连俊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