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小强与林位基、周梅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强,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330号原告:陈小强,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位基,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周梅芳,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吴正谋,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陈小强与被告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位基、周梅芳共同偿还陈小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6年5月11日止为23400元);2.吴正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负担。事实与理由:林位基、周梅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林位基向陈小强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吴正谋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位基、吴正谋向陈小强出具借条一份,陈小强于当日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林位基;2015年5月11日,林位基向陈小强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吴正谋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位基、吴正谋向陈小强出具借条一份,陈小强于当日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林位基。借款后,林位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两笔借款均未偿还。该债务发生于林位基、周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林位基、周梅芳共同偿还;另有吴正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吴正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未作答辩。陈小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陈小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位基、周梅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林位基向陈小强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吴正谋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位基、吴正谋向陈小强出具借条一份,陈小强于当日将现金60000元交付给林位基;2015年5月11日,林位基向陈小强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吴正谋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位基、吴正谋向陈小强出具借条一份,陈小强于当日将现金70000元交付给林位基。借款后,林位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及余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陈小强与林位基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位基结欠陈小强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林位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陈小强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位基、周梅芳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又无除外情形,周梅芳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吴正谋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小强已提供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发生,亦对借款事实作出合理说明,陈小强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位基、周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小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吴正谋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元,由林位基、周梅芳、吴正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舒可审 判 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学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不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