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冯康柳与雷官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康柳,雷官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848号原告:冯康柳,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官键,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冯康柳与被告雷官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康柳、被告雷官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康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4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17时,陈晓丽驾驶原告所有的闽J×××××号小车沿蕉城区富春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立业新村路段,适遇被告无证驾驶爱玛电动车由立业新村路口驶出横穿道路,陈晓丽采取措施不当,驾驶车辆向左驶入逆向车道,在中央双黄线处正面碰撞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接着又碰撞吴邦乐驾驶的闽J×××××号小车,造成电动车上人员雷官键、彭金花、雷枝涵不同程度受伤和各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而后被告起诉原告、陈晓丽及保险公司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蕉城区法院2016年4月11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次要责任。闽J×××××号小车、闽J×××××号小车经施救、修理,共花费3881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按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被告应承担30%车辆施救、修理费。现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两部车辆车损赔偿款31474元,尚余7344元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拒不偿还。雷官键辩称:对金额无异议,但同意赔偿的冯康柳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吴邦乐的车辆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闽J×××××号小车、闽J×××××号小车的车辆损失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反驳意见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明细表、发票及预付支付信息足可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及原告代垫了闽J×××××号小车的车辆损失,因原告的垫付行为其获得了闽J×××××号小车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且保险公司予以了赔付。被告作为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人,其理应对原告及闽J×××××号小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在原告代为垫付款项后,其亦获得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因此,依据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原告虽并非闽J×××××号小车的车主,但其获得了代为追索车辆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雷官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官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康柳经济损失7344元,款项直接汇入冯康柳帐号为62×××6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德市茶亭下营业所帐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雷官键负担(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